新观察系列#总1233
2025年6月13日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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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发展和壮大民营经济,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曾多次发声,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包括最高检、最高法,也都曾多次发文,进行部署和推进。所有这些,都为今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正式出台和付诸实行,提供了根本的理论指引、明确的政策导向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随着《民促法》“有法可依”的实质性突破,目前为发展壮大民营经济提供法律支撑和保障工作的重点,已转移到切实的贯彻和执行上来。要以相关典型案例的克难攻坚、拨乱反正作为突破口,以案说法、以案学法、以案懂法、以案执法,为《民促法》的落地落实、立信立威,做好开局的工作。
行胜于言,法大于权。涉及《民促法》贯彻落实的事项很多,从工作方法上来说,还真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也不能奢望“一口吃成胖子”。比较现实的,还是“有限目标、重点突破”,紧紧抓住少数事实清楚、标的巨大、情节恶劣、社会影响很坏、对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以及对我国行政和司法公信力伤害极大的典型案件,一抓到底,志在必得、务期必成,尽快形成排除干扰、顶真落实的气势,以增强广大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的信心,切实扭转不良预期,树立起《民促法》“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形象和权威。这个道理,和毛泽东主席当年说过的“打得一拳开,免得百拳来”的意思是相通的。
《民促法》刚刚出台,是个全社会评估法律效力的关键时刻。不以典型案例开路,徙木立信,就难以树立起法律的扶正祛邪、扬善惩恶的号召力和威慑力。一旦错过新法规出台的最佳时机,贯彻执行的效力就会大打折扣。以后非以更大的力度、更高的成本治理不可。这从加快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目标要求来看,也是不可取的。

最近,我曾参加了一场关于民营经济法治环境建设的研讨会,了解到个别民营企业遭受“趋利性异地执法”也即俗称“远洋捕捞”的案情,深为震撼。亲历了浙商民营企业新湖集团此案的京衡律师事务所董事长陈有西律师,介绍了民营企业身陷其中的被动与无助。2010年,新湖集团通过合法途径,投资2.2亿元向7名时任股东收购了新疆宜化矿业50%股权。经过14年的苦心经营,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后,到2022年,新疆宜化矿业的全部资源量采矿权评估值超300亿元,意味着新湖投资的矿权估值达到150亿元左右。
然而,由于原7名自然人股东之一胡某涉及一起行贿案,湖北地方法院先认定其为个人行贿行为,后变更为单位行贿罪,并故意混淆老股东与作为善意第三方的新股东之间的关系,追缴善意第三方取得的合法财产,最终判定新湖集团持有的股权“返还给宜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从而令新湖集团这家中国民企500强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生死存亡危机(详见《浙商》杂志6月12日《民营经济促进法施行后,民营企业还需要什么?》)。
对此,新湖集团依法提出申诉,全国人大代表也曾先后两次对该案件提出监督建议,然而均被转回当地处理。致使相应的司法救济,亦陷入“就地打转”的困局。鉴于这种事实上存在的小团体主义、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与会人士强烈呼吁,这样的典型案件“应该引起最高法足够重视,启动提级再审流程。”
说到底,处理一个标志性的案例,对于法治的健全和完善影响深远。当天与会人士还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少很好的建议:譬如将《民促法》特别强调的“两个禁止”,纳入党组织对当前政法系统巡视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案件标的超过一定数额的,由涉案各方共同的较高层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对相关各方的法律纠纷负责再审提审,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标的超过50亿元人民币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提级管辖,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发挥巡回法庭的作用。将查处“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民促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也即‘两个禁止’)”判案,作为当前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开展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的常规性工作。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的结果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于已发生的跨区域趋利性执法司法案件,凡是经再审提审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按案件处理过程中生效的相关法律规定纠错、改判、追责。为了给跨区域趋利性执法司法釜底抽薪,明确规定罚没追缴款全额上交中央国库,并且与上级财政的转移支付不挂钩。如此等等。
施行《民促法》,不妨自查处“远洋捕捞”大要案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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